青岛人身损害律师

联系电话:4006686166
您的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人身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05日 来源:青岛人身损害律师
[导读]:   宋律师,青岛人身损害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

  宋,青岛人身损害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到第X级,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

  b)一肢缺失,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偏瘫或截瘫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90%以上;

  b.一肢缺失;

  c.一肢缺失,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 ×C 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到第X级,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

  b)一肢缺失,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偏瘫或截瘫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90%以上;

  b.一肢缺失;

  c.一肢缺失,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A4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活动受限;

  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n      n

  C=C ×C 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人身损害,有的受害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的受害人则不会起诉。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起诉就是代表他放弃了诉讼请求权‘也有可能是因为她不知道自己有这一项权利。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的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其相关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

  目前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


  4、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

  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要提供哪些证据

  一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受害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伤害人赔偿损害的案件,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提起此类诉讼,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即被告在何时何地为什么原因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证明材料。


  2、提供医院证明伤势的诊断书、病历卡、医药单据、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如致残的还必须有鉴定书。若转院治疗的,应提供医院同意转院或的确需要转院的证明。


  3、要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应当提供主治医生开具的批准专人护理,需要补进营养等证明。


  4、赔偿误工费的,应提供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若无固定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5、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费一般不予赔偿。


  6、其它还需要的证明和证据。


  而被告主要是提供反驳原告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在诉讼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不同的认定方式,主要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


  以上就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其相关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是我们再受到人身伤害的时候的维权共具,如果您还有亲友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您可以告诉他维护自己的权利。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Copyright © 2008-2020

青岛人身损害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闽ICP备08005907号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